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

来源于:环球网首页手机版 日期:2024-02-05 06:37:41 浏览:21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公司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促进财务公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技术改造、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产品营销售卖提供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外资公司集团的成员单位还包括该外资企业集团的外方投入资金的人在中国境内直接持股或与该外资公司集团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

  2、申请前一年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所有者的权利利益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净资产率不低于35%;

  3、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总利润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近3年未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财务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减资本金。

  第七条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应主要从成员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的成员单位)中募集,成员单位以外的股份不得高于40%。其资产金额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八条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在任职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第九条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财务企业名称,公司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经营事物的规模等;

  1、集团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集团或集团母公司最近3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上述文件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公司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书面批复,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十三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由筹建人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允许超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财务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股东资金到位的验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货币资金入账证明;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经批准开业的财务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财务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二十条公司集团规模较大、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经济往来密切、且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财务公司,需办理成员单位之间内部转账结算业务的,应另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高于30%,且对单一企业的股权投资不允许超出该企业注册资本的50%;

  (六)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产品融资租赁金额均不允许超出相应产品售价的70%;

  第二十二条财务公司对股东融资逾期1年后未归还,人民银行可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对财务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三条财务公司应依据审慎原则进行授信业务,并要求受信方依法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财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其贷款利率及各项手续费率。业务涉及外汇及外债管理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财务公司一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编制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检查指标考核表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及投资风险准备金,并冲销呆坏账。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二十八条财务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财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财务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十五条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其董事会有义务对财务公司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十六条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形责令其进行整顿:

  第三十九条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财务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十一条财务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财务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

  第四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财务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须按本办法进行规范,过渡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通知。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中国人民银行原发布的《公司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公司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及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