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捆绑借款协议收取的财务顾问费无效

来源于:环球网首页手机版 日期:2024-01-31 02:36:17 浏览:21次

  1、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与永生小贷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规避相关的监管规定,变相收取费用或利息,且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已向永生小贷企业来提供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

  2、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向永生小贷公司收取清收目标余额5%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要求永生小贷公司一并承担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的逾期利息和清收目标余额5%的违约金,并非属于重复计算逾期利息,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未明显加重永生小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与永生小贷公司之间是借贷融资关系,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没有实质性内容且捆绑借款协议强制收取,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顾问服务,该200万元财务顾问费系变相收取的费用或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提出的其已向永生小贷企业来提供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该收取顾问费的行为合法、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借款的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同时约定了永生小贷公司违约还需按未还本金的5%加收违约金。该约定的两种责任,均属于违约责任。在判令永生小贷公司按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对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关于永生小贷公司同时承担清收目标余额5%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鹰黑森林投资副总裁、知名债务重组专家王佳佳博士指出,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方式收取各种费用,法院应该进行审核检查,如果金融机构确实没有提供对应服务的,就不应予以支持,也能够准确的通过服务予以酌减。

  《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联的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提供服务的真实的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王佳佳博士表示,实务中,金融机构往往不直接而让第三人与借款人签订财务顾问费合同,以此躲避监管部门的监管,也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带来困难。能够最终靠顾问费的收取节奏与利息收取节奏是否一致,财务顾问费的收取与贷款金额是不是真的存在比例关系,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时间、收取融资顾问费时间与贷款发放时间接近等事实判断财务顾问费与贷款业务是不是真的存在关联。